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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赖力与万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力,万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934号原告:赖力,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振兴中路98号。被告:万卫东,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振兴中路一巷168号。原告赖力与被告万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赖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赖力起诉称:2007年6月16日及2008年5月17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156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利息按2%计算,逾期按月千分之五加付违约金。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600元及承担2007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16日按借款50000元的利息及违约金10000元,之后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变更为支付从2007年7月16日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50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万卫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1、2007年6月16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07年7月15日归还,逾期加收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的事实。2、2008年5日1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60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16日及2008年5月1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156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归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万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赖力借款65600元及支付自2007年7月16日起按本金50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万卫东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学锋审判员  郑伟明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