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云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817号原告:王××。被告:华××。原告王××与被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少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被告华××因办厂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9月25日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华××依法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为:2008年9月25日被告华××出具借条一张,待证被告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经庭审查明,被告华××因办厂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9月25日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华××依法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华××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款出借后原告催讨时,被告华××理应及时归还。被告华××未予及时归还,属违约行为。原告王××要求被告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少斌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 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