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市和孚意利达丝织厂、湖州市和孚意利达丝织厂为与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与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市和孚意利达丝织厂,湖州市和孚意利达丝织厂为与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965号原告湖州市和孚意利达丝织厂,住所地湖州市和孚镇三叉口。负责人张建平,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平儿,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法定代表人鲁传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列君,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州市和孚意利达丝织厂为与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张建平、委托代理人朱平儿,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市和孚意利达丝织厂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3572.57元,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汇款300000元、3月11日汇款83572.57元,结清了上述欠款。2009年1月至6月,原告多次应被告要求供应其真丝桑波缎等面料,合计货款660747.09元(已开票数额272103.08元、待开票数额388644.01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27883.8元,尚欠原告货款532863.29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532863.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收到诉状后,已经将原告诉称的金额与被告公司财务报给马山镇政府的应付帐明细表进行核对,对欠原告货款数额532863.29元没有异议,但因被告公司的经营状况,现在无法支付,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增值税发票4份、入库单8份、开票清单传真件1份、入帐通知书3份,要求证明2009年1月到6月,原告供给被告价值为660747.09元的货物,被告支付货款127883.8元,尚欠532863.29元的事实。双方在2009年1月之前的业务已结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被告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2863.29元。现原告催讨欠款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532863.29元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金额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湖州市和孚意利达丝织厂货款人民币532863.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2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