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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正生与程国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正生,程国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389号原告:潘正生,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西街道渭川村A38-183号,系原温岭市太平金生油漆店业主。被告:程国兵,市城西街道渭川村A25-133号。原告潘正生与被告程国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国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正生起诉称:被告程国兵陆续向原告购买油漆。2008年4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款9100元,约定于2008年4月30日支付,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此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计人民币91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变更登记情况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原温岭市太平金生油漆店业主的事实;协助查询户籍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程国兵欠原温岭市太平金生油漆店(潘正生)油漆款9100元,约定于2008年4月30日支付的事实。被告程国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正生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程国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潘正生与被告程国兵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并经结算后,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国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潘正生货款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国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金 涛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王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