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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华市金柳锁业有限公司与周建锋、蔡琼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金柳锁业有限公司,周建锋,蔡琼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766号原告金华市金柳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金港大道东1615号。法定代表人柳维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镇,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锋,经商,身份证号码:330726196508120317,住浦江县浦阳街道太白路24—1号福全里二区46号。被告蔡琼华,经商,身份证号码:330726196310281940,住浦江县浦阳街道太白路24—1号福全里二区46号。原告金华市金柳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建锋、蔡琼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文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金柳锁业有限公司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钥匙板材。至2008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3019.5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29日和2009年6月11日共支付了5万元,经过货款相互抵扣,至2009年6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308076元。之后,被告再无还款。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货款30807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金华市金柳锁业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二被告户籍证明、浦江县安华锁具厂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欠原告货款373019.5元。3、2009年6月15日欠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308076元。4、2009年8月7日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欠条中柳高青系原告公司职员、任总经理职,所欠货款属于公司货款的事实。被告周建锋、蔡琼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周建锋、蔡琼华尚欠原告金华市金柳锁业有限公司货款308076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二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锋、蔡琼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建锋、蔡琼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华市金柳锁业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30807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建锋、蔡琼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21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文伟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