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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民执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守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守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温泰民执字第230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法定代表人:张荣法,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伟,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大安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罗守明。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罗守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8日作出(2007)泰法三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罗守明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7364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诉讼费940元。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于2009年6月26日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未依规定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2009年6月26日经查询工行、农行、建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被执行人罗守明名下无存款。被执行人罗守明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及申请执行人多次查找,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确切下落,也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报告及执行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罗守明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申请执行人也已提出终结执行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温泰民执字第230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审判员  张超发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智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