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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谢×、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谢×,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156号原告:吴××。被告:谢×。被告:金×。原告吴××与被告谢×、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2007年2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借到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期三个月,到期归还。”2007年5月9日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利息也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2月9日借条一份。被告谢×、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因被告谢×、金×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经审核,该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9日,二被告谢×、金×向原告吴××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到期归还。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对200000元借款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期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金×共同归还原告吴××借款2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谢×、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志  业人民陪审员 沈  传  根人民陪审员 姚  定  尧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佳萍(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