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曹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徐波。被告:王某。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庄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1992年2月2日女儿王思忆出生。因被告赌博喝酒,为此双方时常争吵打骂,影响了夫妻感情。1997年双方曾闹过离婚,经亲戚朋友劝住和好。今年4月3日早上,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打了原告,原告不慎从二楼摔到楼下,造成二牙折断,右眼受伤、左足背外骨折,并由110送原告去医院治疗。之后,原告一直住在娘家。综上所述,被告经常打骂原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缺少起码的夫妻尊重,严重伤害了���妻感情,威胁到原告人身安全。现在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各半所有,共同债务各半承担,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3、女儿王思忆由被告抚养,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4、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2009年4月3日病历,证明原告今年4月3日受到被告伤害,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暴力行为。4、共同财产清单,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诉状上所写的是不对的,我没有嗜酒、赌博的情况,如果我有这样的情况,怎么可能有这么多家产。4月3日早晨,为钱的事双方争吵,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也有过错。夫妻已经十几���,如果我对原告施暴,不可能到今天才离婚。对原告提出离婚要求,我不同意。被告对自己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3、4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4月3日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受伤是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1992年2月2日生一女,起名为王思忆。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去年,由于被告参加应酬,引起原告不满,为此,双方经常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4月3日双方为经济争吵时,原告摔伤,离家外出居住。2009年6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而结婚,婚前、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十几年中也建立了夫妻感情。近两年来,因被告参加应酬引发原告不满,夫妻双方经常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如果原、被告双方能相互尊重和信任,原、被告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妍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