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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益仙与胡凤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益仙,胡凤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002号原告陈益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骆渭清。被告胡凤根。原告陈益仙诉被告胡凤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陈益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渭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凤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04年9月15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为2%。被告于2006年4月初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分文未付。后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利息款100000元在2007年9月21日支付,如不付按国家最高标准利息支付并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但被告在约定期限届满后仍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款100000元整,并承担支付违约金12600元。被告胡凤根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凤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00000元。该借款本金已还清。2007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今欠陈益仙利息款100000元,归还日期2007年9月21日支付,如不付按国家最高标准利息支付并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款100000元及违约金126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出具了欠条,并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凤根应支付给原告陈益仙人民币100000元及违约金1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5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