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甲与叶××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叶××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290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郑××。被告: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原告吴甲为与被告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2000年起,原被告合伙经营编织袋。2002年8月18日,双方结束合伙关系,经结算被告结欠我现金270000元,此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款项,余款140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叶××偿付140700元及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从2002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吴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叶××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叶××辩称:欠款是事实的,但我们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请求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009年6月8日,被告还有向原告女儿吴乙账户还款30000元,至今已付95000元,实际欠款110700元。被告叶××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一份2009年6月8号银行汇款单,证明2009年6月8日已经还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3中2002年8月18日的欠条提出异议,认为欠款人一栏有涂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表示该30000元就是诉状中诉称的65000元的一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02年8月18日的欠条虽有涂改,但是是将欠借人三字改为欠款人,该瑕疵不足以影响该欠条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可证明2009年6月8日还款30000元的事实,但被告还应举证证明该30000元不包含在原告诉称的已还65000元中,现被告没有继续举证证明,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但对其辩称已还款95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甲与被告叶××因合伙形成的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合伙之债,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从2002年8月18日计算利息因其没有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甲1407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吴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86元,减半收取2393元,由原告吴甲负担944元,被告叶××负担1449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3842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8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波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