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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285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驿亭支行、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驿亭支行与被告上虞市乐添工贸有限公司、王国森、严琴芬、范克雷、戚雅丽借款合同纠纷与上虞市乐添工贸有限公司、王国森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驿亭支行,上虞市乐添工贸有限公司,王国森,严琴芬,范克雷,戚雅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857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驿亭支行,住所地上虞市驿亭镇新街。负责人高振华,行长。被告上虞市乐添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驿亭镇五夫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严卫东,董事长。被告王国森,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上虞市人,住上虞市百官街道横江里村2—**号。被告严琴芬,女,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上虞市人,住上虞市百官街道横江里村2—41号。被告范克雷,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上虞市人,住上虞市百官街道半山路陈家门*幢***室。被告戚雅丽,女,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上虞市人,住上虞市百官街道大坝路南3幢603室。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驿亭支行与被告上虞市乐添工贸有限公司、王国森、严琴芬、范克雷、戚雅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驿亭支行诉称:被告上虞市乐添工贸有限公司因购材料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王国森、严琴芬、范克雷、戚雅丽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因被告上虞市乐添工贸有限公司至今未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虞合银(驿亭)保借字第8921120080011760号借款合同;判令被告上虞市乐添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其中计算至2009年7月20日的利息为35440.74元);判令被告上虞市乐添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4700元;判令被告上虞市乐添工贸有限公司未能以资金清偿上述贷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时,原告有权对被告王国森、严琴芬、范克雷、戚雅丽所抵押的财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经查,原告起诉状中所列被告上虞市乐添工贸有限公司名称有误,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驿亭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芳芳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利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