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商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俞XX与董立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XX,董立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199号原告:俞XX。委托代理人:董坚。委托代理人:李卫。被告:董立江。原告俞XX与被告董立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被告董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11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3,45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了确认。此后,被告经催要不予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欠款人民币13,450元。被告辩称,原告陈述是实,实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3,45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确系被告出具,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买受方,收受货物后应依约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未能全额支付,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立江应支付原告俞XX货款人民币13,4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董立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