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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永萍与盛奎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萍,盛奎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333号原告:宋永萍。委托代理人:施国清。被告:盛奎定。委托代理人:张东良。委托代理人:陈灿涛。原告宋永萍为与被告盛奎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了(2009)绍商初字第133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木根、莫伯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萍的委托代理人施国清、被告盛奎定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良、陈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永萍诉称,2008年3月31日,被告因其朋友公司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口头约定一星期内归还。但借款期满后,被告除已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外,余款400万元未能按约归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盛奎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宋永萍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由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出具的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被告盛奎定在答辩期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存在真正的借款关系,真正的借款方系绍兴富雄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所归还原告的100万元也只是代该公司归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递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递���的证据材料,经被告在庭审中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借款人系绍兴富雄纺织有限公司。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3月31日,被告因绍兴富雄纺织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后被告除已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外,余款400万元未能归还。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提出的其非本借贷合同中的借款方的抗辩主张,虽然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中注明借款用于绍兴富雄纺织有限公司银行借款周转,但该借据已明确表明借款方为被告个人,而其借入资金的用途并不能��变对本案借贷主体资格的认定。故对被告提出的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资金的出借方,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奎定应归还给原告宋永萍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