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业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户与宁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业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户,宁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802号原告:宁波市鄞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俞家村。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宁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村。法定代表人:黄××。原告宁波市鄞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鄞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宁波市鄞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4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双方经口头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定作各种包装彩盒。截止2009年6月20日,经双方核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69741.1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加工价款69741.15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69741.15元的事实。被告宁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彩盒定作承揽关系成立。被告现尚欠原告定作价款69741.15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在双方对帐后立即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业有限公司加工价款69741.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元,减半收取计772元,财产保全费717元,合计诉讼费1489元,由被告宁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建宏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小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