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六裕民一初字第067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王某与张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六裕民一初字第0674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67年7月2日生,住裕安区。原告:王某,女,汉族,1969年1月20日生,,住址同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1973年3月26日生,住裕安区。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敦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王某诉被告张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胜、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茂杰、被告张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敦福均当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王某诉称:2008年11月13日,被告张某驾驶皖N167**长安小型普通货车,在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吴王庙村村村通道路上由西向东行驶,未保持安全距离超越同方向张某驾驶的皖NY78**二轮摩托车时发生同向卦擦,致王某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入住六安市立医院,其伤情经判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张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投保。现起诉请求: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各项损伤78321.7元,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张某、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二、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三、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身份及车辆投保情况。四、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五、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王某伤情评定为九级。六、费用票据及证明五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5290.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车损90元,评估、鉴定费16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张某对原告张某、王某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张某、王某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均是复印件,需要核实,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情为九级伤残不客观,对证据六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第2号有异议,认为盖章的机构六安市立医院五官科是内设科室,不具有证明效力,估算表不是民事诉讼证据,由于相关费用不确定,不能确定王某后续治疗费用,对3号证据异议,认为形式上瑕疵,无鉴定人员鉴定资格,也无亲笔签名,不具有效力。对4号证据异议,认为检测的用意不明,看不出检测费用,对5号证据异议,认为是连号,不具有客观性。被告张某辩称:误工费过高。被告张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证明已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原告张某、王某对被告张某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对被告张某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张某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二、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投保人理赔。三、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缺乏依据。四、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用不陪。五、不承担诉讼及诉讼相关费用。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张某、王某所举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司法鉴定书,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异议,原告自愿要求伤情以十级伤残计算,被告同意,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王某的伤情以十级伤残核准,证据六中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号证据二次手术费用写出院医嘱有:拆除钢板,二次手术费用也是十对,用于拆除钢板,本院予以认定,对3号证据评估报告及4号评估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5号证据予以认定,对6号证据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以部分认定。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3日,被告张某驾驶的皖N167**长安小型普通货车,在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关王庙村村村通道路上由西向东行使,未保持安全距离超越同方向张某驾驶的皖N178**二轮摩托车时发生同向刮擦,致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张某、王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摩托车经鉴定车损为90元,花去鉴定费160元,被告王某受伤后,于2008年11月13日入住六安市立医院,于2008年12月18日出院,花去医药费用25290.5元,王某骨折愈合后,需手术拆除钢板,预计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2009年3月22日。六安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致下颌骨粉碎性骨折,中度张口受限,符合IX(九)级伤残。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对其鉴定有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申请对其伤残程度降至十级。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皖N167**长安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张某、王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理应受到赔偿。肇事车皖N167**已在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所以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张某赔偿。关于原告王某的诉请部分,伤残赔偿金现已十级伤残计算为2年×4202.5元/年=8405元,交通费诉请400元,本院依法酌定为36天×10元/天=360元,精神抚慰金诉请1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酌定为6000元。综上,原告张某的损失为:车损90元,评估、鉴定费160元,合计250元;原告王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5290.5元,误工费(36天+90天)×32元/天=4032元,护理费36天×20元/天=720元,营养费(36天+90天)×20元/天=2520元,伤残赔偿金2年×4202.5元/年=8405元,交通费36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0626.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某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4032元、护理费2599.2元、伤残赔偿金8405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21396.2元;三、告某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车损90元;四、被告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152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52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28530.5元;五、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张某评估、鉴定费160元,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700元,合计860;元六、上述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00元,被告张某承担700元,被告最高人民法院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承担1000元。审判员 胡晓霞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