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萧商初字第405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与徐×、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徐×,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051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徐×。被告何××。原告周××诉被告徐×、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治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周××诉称:2009年3月10日,被告徐某某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徐×应在2009年4月9日前归还借款,如逾期归还则每天应按所借款项的1%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被告徐×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诉讼代理费等费用。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又因被告徐×与被告何××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应当与被告徐×应共同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徐×、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6400元(自2009年4月10日至2009年7月13日止,每天按所借款项的1%计算)。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徐×、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并支某某告违约金2640元(自2009年4月10日至2009年8月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徐×、何××未作答辩。原告周××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徐×于2009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间为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4月9日,如逾期未还被告徐×每天应按所借款项的1%支某某告违约金的事实;2.结婚登记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徐×与何××于2007年3月23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其真实性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何××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被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徐×未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被告徐×与何××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6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要求被告支付2640元,未超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何××归还周××借款3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640元(自2009年4月10日算至2009年8月9日止),合计35640元,此款限徐×、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徐×、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元,减半收取345.5元,由徐×、何××负担。其中应由徐×、何××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45.5元,原告同意徐×、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1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杨 治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秋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