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屠香玲与丁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香玲,丁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796号原告:屠香玲,身份证号码331003198301153688,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左任新村322号。被告:丁玲,身份证号码331003198811202187,住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罕溪头村299号。原告屠香玲与被告丁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陈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屠香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屠香玲诉称,被告丁玲在2009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内载明:借款于2009年7月11日前还清。但被告自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并经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丁玲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借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丁玲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及双方对还款期限均作约定的事实。被告丁玲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丁玲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屠香玲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丁玲向原告借款15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丁玲自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其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屠香玲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丁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陈兰冰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任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