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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岱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夏贤年与胡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贤年,胡小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岱商初字第266号原告夏贤年,渔民,住岱山县岱东镇庙沿321号,身份证号码330921196510182516。委托代理人方亚岳,岱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小国,渔民,住岱山县高亭镇康乐弄98号,身份证号码××。原告夏贤年诉被告胡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贤年的委托代理人方亚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贤年诉称:原告与被告胡小国系亲戚关系。2002年1月1日,被告胡小国因拼船发本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被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被告胡小国未作答辩。原告夏贤年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胡小国具名的借条一张。被告胡小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夏贤年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被告胡小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夏贤年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对原告夏贤年主张的被告胡小国向其借款4000元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夏贤年要求被告胡小国归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小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夏贤年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小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建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咪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