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商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朱春兰为与被告汤海菊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兰,汤海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C}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商民初字第253号原告朱春兰,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裕福,男,汉族,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李明,男,商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海菊,女,汉族,农民,系朱春兰侄媳。委托代理人黄全瑞,男,汉族,农民,系被告丈夫。委托代理人朱盛宝,男,商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春兰为与被告汤海菊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兰的委托代理人黄裕福、李明,被告汤海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全瑞、朱盛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兰诉称,2009年2月2日上午8时许,我去菜地时,发现被告汤海菊及家人在我林地西边坡角处砌石石罢,我便前去进行论理阻挡时,被告就对我拳打脚踢,将我打倒在地致我受伤,被送往商南县医院治疗住院7天,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血肿;3、颈部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3879.80元。事发后经城关公安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赔偿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79.80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元,交通费17元,共计:4554.80元。被告汤海菊辩称,那天我砌石石罢走路的地方不属原告柴山范围,她来无理强行阻拦我拉她走开,她不走倒地属实,但我并没有打她,她的一切损失与我无关,我坚决不赔。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下午,原告朱春兰发现被告汤海菊与家人在原告已使用的坡疏林地西边坡角处砌石石罢,便前去阻挡双方发生争吵。2月2日上午8时许原告朱春兰再次发现被告汤海菊及家人继续砌石罢时前去阻挡,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朱春兰遂将石石罢上的石头往下扒,被告汤海菊及其丈夫黄全瑞进行阻拦时并将原告拉倒在地,致朱春兰受伤。被送往商南县医院治疗,住院7天,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血肿;3、颈部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周。支付医疗费3879.80元,事发后经城关公安派出所调解,被告汤海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朱春兰具状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受伤住院医疗费3879.80元,误工费420元,护理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元,交通费17元,共计4554.8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所争执的疏林地其面积不足0.2亩,经三角池村委会调查核实在落实生产责任制时未明确落实管理使用权;2009年7月9日村委会处理将此地块内划给黄裕福,由北向南合墓地一块(立石为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足以证实:1、汤海菊、黄全瑞在公安派出所调查时各自陈述,证实了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及争吵中汤海菊夫妇均认可用手拉原告往回拉时原告倒地的事实;2、朱春兰在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证实了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及受伤的事实;3、证人章华、杨枝亭、杨焕春、王仲华证言,证实了双方在所争执的地方发生争吵的事实;4、朱春兰受伤后住院时照片6张,证实了朱春兰受伤部位的事实;5、三角池村委会2009年7月9日关于甘露沟组集体空闲坡地、疏林地使用权处理意见1份,证实了双方原争执的林地权,属组集体所有,现经村委会处理在此地块内划给原告丈夫黄裕福由北向南合墓地一块(立石为界)的事实;6、商南县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10张,医疗费电脑收费清单1份,证实了朱春兰的伤情及实际支出医疗费和住院天数相关损失计算依据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春兰与被告汤海菊婶侄俩因林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双方本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各自坚持己见互不相让。被告汤海菊夫妇明知此块林地权属不明,而坚持以种地走路为由砌石罢引起纠纷并致原告受伤住院,侵害了他人身体健康,原告朱春兰现主张请求赔偿损失,其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但朱春兰在阻挡被告砌石罢时其方法不当,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略高,因原告已超正常劳动力的法定界限,应根据实际适当降低标准计赔;交通费虽未票据但已实际发生费用17元,被告应当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二款、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汤海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春兰受伤住院医疗费3879.80元,误工费350元,护理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元,交通费17元,共计4484.80元的80%即:3587.8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朱春兰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春兰承担20元,被告汤海菊承担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原、被告一方或双方是自然人的在一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原、被告双方是法人的在六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逾期申请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长 :贾珍亚审判员 :陈中林审判员 :陈希新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 孟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