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信担保有限公司、余姚市××信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鲁××民间借与鲁××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信担保有限公司,余姚市××信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鲁××民间借,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571号原告:余姚市××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号。法定代表人:施××。委托代理人:潘××。被告:鲁××。原告余姚市××信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信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信用短期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同年11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信用短期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天。上述合同均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则每日按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向被告各交付了借款30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领款凭证各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了借款60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403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信用短期借款合同及领款凭证各2份。被告鲁××辩称:原告起诉后,原告表示只要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后,则自愿放弃违约金,被告根据原告的意图已向原告归还了600000元借款,现不再支付违约金。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起诉后,被告虽然已归还了借款本金,但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不能提供相对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鲁××支付原告余姚市××信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24030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2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5022元,由被告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盛 辉代理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