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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三鑫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游泳健身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三鑫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绍兴市游泳健身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831号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市三鑫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才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东明。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市游泳健身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国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新华。原告绍兴市三鑫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游泳健身中心(以下简称健身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09年3月30日、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东明、被告健身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许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鑫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18日订立厨房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由原告供给被告厨房设备价值400000元正。后因被告所需又增加了包括西餐厅设备在内的约价值76141元的厨房设备(均由被告方认可和接收)。嗣后,被告于2008年5月前分二次共计支付了300000元款项,对余款176141元经原告方催讨无果。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厨房设备款17614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健身中心辩称,双方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厨房设备合同系事实,合同约定厨房设备款为400000元也系事实,后又添加价值为76141元西餐厅设备并不是事实,被告于2008年5月前合计支付300000元款项系事实,但原告所供的货物逾期交货达三个月时间,货物也严重不符合质量合格标准,同时原告提供的执行标准备案登记证是作废、无效的,而且原告在供应质量不合格产品的情况下,也未履行承诺书载明的相关义务。反诉原告健身中心反诉诉称,反诉被告在供货、安装过程中,使反诉原告四楼大面积漏水造成一定的损失,就包括在事实部分的损失金额之中。故要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逾期交货而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0元;判令反诉被告因交付质量不合格产品而承担《合同法》第111条的违约责任;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庭审中反诉原告明确为由于反诉被告逾期交付产品达三个月以上,使反诉原告不得不延期开业,所多支付的员工工资共计为247032元,同时因奥临大酒店系反诉原告设立,设立的场地是向绍兴市体育中心承包经营,管理款项为1800000元(面积为243880平方米),其中用于奥临大酒店面积为2513平方米,造成实际场地损失为46340元。同时反诉被告在安装厨房设备时使四楼楼面损坏漏水,也使反诉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所以共计的反诉请求为300000元;并要求反诉被告重作、提供质量合格的厨房设备。反诉被告三鑫公司反诉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八条规定,反诉原告提出异议期限为厨房设备安装调试后30天内提出,逾期视为合格,2008年7月份反诉原告已经开始使用厨房设备,说明反诉被告提供的货物符合质量要求,而反诉原告提出四楼大面积漏水造成的一定损失是由于反诉被告所造成的,没有相应证据印证,当庭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在举证期限内本诉原告为证明自己在本诉部分中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业产品承揽合同1份及合同清单10份,证明2007年12月18日,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签订厨房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了具体付款顺序、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的事实。经本诉被告质证对合同、清单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2、送货单16份,证明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承揽合同项下的总价值400000元货物,本诉原告均按实交付给本诉被告的事实。经本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诉被告的确收到过这些货物,但送货单上面没有注明单价。3、外增加清单4份及送货单6份,证明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在履行2007年12月18日承揽合同外,事后又供给本诉被告厨房设备总价值76141元的事实。经本诉被告质证对2008年5月15日一份增加清单(送货单两份)项下货物11140元收到没有异议;对本诉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08年5月22日签订的(实际签订日为2008年5月16日)一份清单(送货单两份)有异议,本诉被告没有收到过该项下价值27775元货物;对2008年7月7日两份清单(送货单一份)项下货物21810元没有收到过,2008年7月2日份清单(送货单一份)项下15416元货物也没有收到,同时要求说明的是清单只是协商单并不是送货依据,具体应该以送货单为准。综上对送货单由胡剑鹏签收的均没有收到过,其他的送货单项下货物收到没有异议。4、收款收据2份(复印件),证明本诉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18日、2008年5月7日总计付款给本诉原告设备款300000元的事实。经本诉被告质证对该两份收款收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5、为补强证据,本诉原告提供了2008年11月1日绍兴县报综合新闻第二版有奥临大酒店开业的内容1份,证明奥临大酒店的实际正式开业时间为2008年10月28日的事实。经本诉被告质证对登报纸没有异议,但报纸只是新闻媒体作出的报告性内容,并不是国家机关所作出的公文书证,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在举证期限内本诉被告对本诉部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反诉原、被告在2007年12月18日签订了名称为工业产品承揽合同的事实。经反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2、浙江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备案登记证1份(复印件),证明反诉被告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提供了过期失效的执行标准备案登记证,该企业名称为绍兴市越城区鑫昌不绣钢厨房设备厂的事实。经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反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为系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质证。3、售后服务承诺书1份,证明反诉被告在提供质量不合格的设备后,也没有按承诺书要求履行相关义务的事实。经反诉被告质证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反诉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反诉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4、厨房人员工资表8份,证明由于反诉被告逾期交付厨房设备,反诉原告按实际需要已经向外招用了厨房人员及餐饮人员等而所支出的工资,实际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损失247032元的事实。经反诉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上面既没有单位盖章,且工资单应该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相印证及相关劳动合同,该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发放给工人的工资就是这么些,也不能证明是因为反诉被告逾期交付厨房设备而造成的损失,其中胡剑鹏、管伟栋、陈文学、蒋园园系反诉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没有异议,对其他人员是否系反诉原告所招用的人员代理人不清楚。5、律师函、特快专递回单各1份,证明2009年2月24日,反诉原告委托许新华律师代为诉讼,由此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反诉被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反诉被告已经实际收到该函件的事实。经反诉被告质证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的确收到过该份函件,但对函件中所说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反诉被告所提供的设备并没有存在质量问题,恰恰能证明反诉被告造成逾期交付设备,是因为反诉原告要求迟延交付设备而致的。6、绍兴市游泳健身中心委托经营管理合同1份,证明绍兴市游泳健身中心总面积为243880平方米,三层、四层用于设置酒店,约定绍兴市游泳健身中心应交付给绍兴市体育中心1800000元管理费,因为反诉被告迟延交付设备,造成实际场地损失为46530元的事实。经反诉被告质证认为该份合同并不是与反诉原告签订,也不是与反诉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而且因为系第三方所签订的,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对反诉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也有异议,反诉被告迟延交付货物是因为反诉原告自身所造成,不能证明反诉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7、报价单1本,共55张,证明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提交的报价单,当时浙江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备案登记证包括在报价单中,虽然系复印件但装订在其中的事实。经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并不能证明反诉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8、反诉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汪某出庭作证,要求证明反诉被告供给反诉原告的炉、灶具存在质量问题。经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其中证人笔录中讲到装修问题,反诉原告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要求证明反诉被告供货安装后,多次因设备质量问题而到反诉原告处维修,反诉被告提供的厨房设备质量不合格。经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两位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反诉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两位证人系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所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以说是自己为自己证明,对反诉原告要求证明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并不能证明反诉原告所要主张的事实。对于质量问题之外的内容,有些内容还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奥临大酒店开业的时间为2008年7月,在开业之前还在装修,也就是对招用的两位证人进行培训,该事实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在举证期限内反诉被告对反诉部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1、本诉原告提供证据1、2、4及反诉原告提供1、3,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本诉原告提供证据3,虽然其中2008年7月2日份增加清单上没有签字,但被告对该份送货单项下的货物收到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工业产品承揽合同附件即报价单,载明的同样品名、规格设备相参照,该份增加清单的价格低于合同报价单的价格,故本院对该份送货单及增加清单可予确认;另外3份增加清单均由本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送货单验收人栏中签名的管伟栋、胡剑鹏均系本诉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上本诉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本院予以认定。3、本诉原告提供证据5,可证明被告在绍兴县报刊登广告,称:“位于绍兴城东体育中心的奥临大酒店经过一段时间的试营业,10月28日正式营业。……”的事实。4、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7,其中的执行标准备案登记证中“绍兴市越城区鑫昌不锈钢厨房设备厂”,根据企业简介,可以证明原告的原称为“绍兴市三鑫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原绍兴市鑫昌厨房设备厂)。5、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认定胡剑鹏、管伟栋、陈文学、蒋园园系反诉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6、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认定2009年2月24日反诉原告委托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许新华律师,作为其常年法律顾问用特快专递方式于2009年2月27日送达给本诉原告信函。7、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6,只能证明反诉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反诉原告要证明的内容。8、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反诉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均系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反诉原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对由原告(反诉被告)供给被告(反诉原告)的灶、炉具设备是否符合有关质量标准进行鉴定,虽然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调试完毕的书面依据,但因奥临大酒店已为2008年7月试营业,2008年10月28日正式营业,故可以认定2008年7月已调试完毕,而按合同第八条约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为安装调试完毕30日内,逾期为合格,而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质量异议是2009年2月24日,远远超过30日提出的质量异议期限,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对由原告(反诉被告)供给被告(反诉原告)的灶、炉具设备进行鉴定,因该批设备已经过被告长时间使用,再行鉴定已无实际意义,对此申请,本院不再予以准许。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18日订立工业产品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具体产品见报价单,合同价为422301元,优惠价为400000元;质量要求按《企业标准》和《用料细则》及双方协议进行设计制造;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企业标准》及双方协议进行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安装调试完毕后30日内,逾期为合格;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款100000元,货到需方场地再付合同款的20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款1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依约支付100000元预付款,原告(反诉被告)根据被告(反诉原告)的需要于2008年4初至5月初将400000元的货物送至被告(反诉原告)处;另外根据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反诉被告)于2008年5月29日至7月5日供给被告(反诉原告)增加包括西餐厅设备在内的价值76141元的厨房设备。事后,被告(反诉原告)于2008年5月7日又支付了200000元款项之后,对余款176141元经原告(反诉被告)方催讨,被告(反诉原告)持上述辩称及反诉理由而未付,遂成讼。同时认定,位于绍兴城东体育中心的奥临大酒店经过一段时间的试营业,2008年10月28日正式营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合同,名为承揽,实为买卖,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本诉部分,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关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问题。首先,被告对尚应支付给原告合同项下货款100000元没有异议,对包括西餐厅设备在内的价值76141元的厨房设备,认为没有收到,且与双方在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同无关。因该厨房设备的送货单系由管伟栋、胡剑鹏签收,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可以证实两人系被告公司员工,其签收收取设备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担责。被告认为送货单中货物没有收到,但并未否认两人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合同外增加设备与合同系两个不同的交易,要求原告另案起诉的意见,因两者均系原、被告之间就厨房设备发生的买卖业务,且合同亦载明“根据厨房现场需进行重新设计,需增加或减少,重新编制清单,费用按实结算”,虽然其中2008年7月2日份增加清单上没有签字,但被告对该份送货单项下的货物收到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工业产品承揽合同附件即报价单,载明的同样品名、规格设备相参照,该份增加清单的价格低于合同报价单的价格,故本院对该份送货单及增加清单可予确认;对另三份增加清单被告法定代表人均有在上面签字,故应视为系一个合同的整体。现被告收到原告供给的价值476141的厨房设备,已经支付300000元,尚欠176141元事实清楚,依法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辩称的质量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给其的厨房设备质量问题严重,且原告提交给被告的执行标准备案登记证已经作废、无效,且原告未履行承诺书载明的相关义务。对此分析如下:首先,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绍兴市越城区鑫昌不锈钢厨房设备厂的执行标准备案登记证复印件系由原告提供,且双方于合同中约定的《企业标准》即该登记证。其次,因从该登记证表面来看,其有效期已经超过,即使双方在合同签订时约定以此作为企业标准,那被告对该登记证已经失效应当明知。再次,因双方合同约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为安装调试完毕30日内,逾期视为合格。虽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调试完毕的相应证据,但根据被告证人陈述,奥临大酒店于2008年7月初试营业,且之后正式营业至今。厨房设备是酒店开业的必备设施,如被告对安装调试存在异议,不可能使用该设备,并在半年内未向原告提出,故应当认为双方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的约定期间已经经过,视为产品质量合格。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承诺书载明义务,因被告证人已经认可在购买原告的厨房设备后,原告多次上门维修,该行为应当视为原告积极履行保修义务,不能成为被告拒付货款的理由。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认为因反诉被告交货迟延以及质量问题,造成反诉原告员工工资损失、场地费损失及楼面漏水损失合计300000元。关于质量问题已经在上文中予以分析,这里不再累述,对反诉原告主张的质量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货迟延问题。反诉原告主张,双方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于2008年1月交付厨房设备,但反诉被告直至同年4月才开始交付。反诉被告对此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交货迟延是应反诉原告要求,因反诉原告称其厨房装修尚未具备安装设备的条件,故要求反诉被告待其通知后再行交付。对此分析如下:首先,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室内装修惯例,厨房设备应在厨房管道铺设完毕,地砖、墙砖贴好后再行安装。现反诉原告提供的证人均表示在其被招录时即2008年3月份尚在装修,厨房也没有装修完毕,故反诉被告于4月初供应设备并不构成迟延交货,不应对反诉原告造成损失。其次,反诉原告预付100000元款项后,在反诉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400000元设备后,又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0000元,且在此后至诉讼前均未提出反诉被告交货迟延的抗辩。再次,反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实在2008年3月至7月,证人正接受反诉原告的培训,也就是说在这段时间,反诉原告正为其酒店开业进行人员的准备,无法证明因反诉被告迟延交货导致反诉原告无法开业的事实。综上,对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迟延履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游泳健身中心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三鑫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761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反诉原告绍兴市游泳健身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823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人民币5243元,由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人民币502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2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缪高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