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潘根喜与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潘根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耀坤。委托代理人:陆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根喜。委托代理人:杨理银。上诉人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兴耀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潘根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和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兴耀公司在承建“滨海·水木花都二期”工程时,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08年3月8日向潘根喜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同年10月5日,兴耀公司再次向潘根喜借款989000元,约定借期至10月10日。2次借款均由兴耀公司的经手人柳承荛向潘根喜出具了“借条”,并加盖“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海·水木花都二期三标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期满后,潘根喜向兴耀公司催讨借款,兴耀公司返还310000元。嗣后,兴耀公司未返还其余欠款,双方纠纷成诉。潘根喜于2009年4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兴耀公司给付借款137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兴耀公司在原审辩称:潘根喜诉称不是事实,兴耀公司没有与潘根喜发生借款关系,请求驳回潘根喜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潘根喜与兴耀公司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兴耀公司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潘根喜主张兴耀公司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兴耀公司虽提出其没有与潘根喜发生借款关系及借条上印章与其公司的印章不符的反驳意见,但未有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故兴耀公司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兴耀公司给付潘根喜人民币借款本金1379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11元,由兴耀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兴耀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主要证据两张借条均未以兴耀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落款中借款人是柳承荛,从内容看是其个人借款。本案其中一张借条借期只有5天,与常理不符。兴耀公司作为一个公司向个人借如此大的款项不符合常理,且盖具的只是项目部章,潘根喜在知道柳承荛不是兴耀公司员工的情况下出借款项,也是不符合常理的。2、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有欠缺。本案在第一被告柳承荛未到庭的情况下开庭,且在开庭最后陈述前潘根喜也未提出撤回对第一被告的起诉。因此一审判决书中应如实体现开庭的主要过程,而一审判决书忽略了第一被告主体的存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潘根喜在二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兴耀公司的上诉请求,并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兴耀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本案两张借条中盖具的名为“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海·水木花都二期三标项目部”的印章不是上诉人兴耀公司的项目部所盖具的印章。对此,潘根喜提出异议,认为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兴耀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在二审中再提出已超过举证期限。该鉴定申请不是对章的真伪进行鉴定,而是要求对借条上的章和项目部的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对章是否只有一枚不得而知,因为完全可以再刻制一枚,项目部的章是不需要备案的。对于兴耀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涉案的两份借条在一审期间已存在,且已向兴耀公司出示,如果兴耀公司对其中的印章有异议,应在一审中提出司法鉴定。兴耀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二审中再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兴耀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为柳承荛个人借款。本案的两张借条由柳承荛向潘根喜出具,并加盖了“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海·水木花都二期三标项目部”印章,该印章对外具有公信力,柳承荛是代表兴耀公司向潘根喜借款,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为兴耀公司向潘根喜个人借款,而非柳承荛向潘根喜借款,应由兴耀公司向潘根喜承担还款责任。对于一审的审判程序问题,因潘根喜在一审开庭后向法院申请撤回对第一被告柳承荛的起诉,一审法院对其申请裁定予以准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至于原审判决书中未将潘根喜起诉柳承荛及其撤回对柳承荛起诉的整个过程表述清楚,确有瑕疵,但并不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综上,上诉人兴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11元,由上诉人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