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苏××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20号原告:苏××。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梁××。原告苏××为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原告苏××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委托司法鉴定,并于2009年8月4日收到鉴定报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苏××起诉称:2008年11月前被告梁××陆某某原告苏××借款,2008年11月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74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74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梁××向原告借款87400元的事实;出示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是实,所花鉴定费用为2500元。被告梁××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条不是被告所写,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真实。原、被告之间只有一两万元的债务,且原告是以高利贷的形式借给被告的。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发票,经被告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司法鉴定文书系法院对外委托专业鉴定机构所作,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具有专业的执业资质,对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及借条本院予以确认,该鉴定结论能够证明欠条上的梁××的字迹系被告梁××本人所签,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苏××与被告梁××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该借条非其本人出具及鉴定结论错误的辩解,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8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3495元,由被告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艺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赵晨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