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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98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邵某甲等与邵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邵志强,余某甲,余某乙,邵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981号原告张某。原告邵某甲。原告邵某乙。原告邵某丙。原告邵某丁。原告邵志强。原告余某甲。原告余某乙。原告张某、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余某甲、余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志强,身份情况同上。被告邵某戊。原告张某、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邵志强、余某甲、余某乙与被告邵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8月6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邵志强,原告余某甲、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邵志强,被告邵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邵志强、余某甲、余某乙诉称:邵廿八和原告张某系原告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邵志强、邵惠琴(2006年9月11日过世,继承人为其丈夫余某甲和儿子余某乙)、被告邵某戊之父母。位于越城区东浦镇合心村图号1-15-14,宗地号271号,面积为100.01平方米的房屋原系邵廿八和原告张某祖传房屋,邵廿八于1990年2月1日过世后,原、被告未对房屋进行分家析产,而一直由被告占用至今。原告等人要求对该房屋进行析产,但被告不同意。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对位于越城区东浦镇合心村图号1-15-14,宗地号271号,面积为100.01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析产,确认原告张某持有9/16份额,邵某甲持有1/16份额、邵某乙持有1/16份额、邵某丙持有1/16份额、邵某丁持有1/16份额、邵志强持有1/16份额、余某甲和余某乙共同持有1/16份额,被告邵某戊持有1/16份额;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某戊辩称:父母亲原有上述房产一处属实,但父亲过世后对房产和母亲赡养问题,兄弟姐妹协商做了处理,即房屋两间归被告和原告邵志强各一间,母亲主要由两个儿子轮值赡养,女儿适当照顾。现在原告翻悔要求析产,先要解决母亲赡养问题,要分房子就应该赡养母亲,今后应该七人一月轮流,过去由儿子赡养为主十多年,应该如何补偿;当初房屋析产后,原告邵志强已经将其那间房屋以市价1000元绝卖给被告,现在邵志强要回赎,也要按市价计算。原、被告为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合心村民委员会、东浦镇国土资源所证明1份,证明邵廿八和张某有祖传房屋二间在越城区东浦镇合心村,图号1-15-14,宗地号271号,面积为100.01平方米。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房屋登记面积为100.01平方米,实量面积只有78.40平方米。2、原告提供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合心村民委员会、东浦派出所证明2份,证明邵廿八于1990年2月1日病亡,其和张某生育子女情况。被告无异议。3、原告提供死亡证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西河路社会里横河居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邵惠琴于2006年9月11日过世,余某甲为其丈夫,余某乙为其儿子。被告无异议。4、被告提供绝卖屋票、收条各1份,证明父亲去世后,兄弟姐妹商量老房子归被告和邵志强所有,后两兄弟协商在1995年6月1日,邵志强的那间房屋以1000元的价格绝卖给被告,款项在母亲亡故后付清,但邵志强看房子不值钱,就由被告在2000年12月2日付1000元钱给了邵志强。原告邵志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父亲去世后,兄弟姐妹没有就房屋归属商量过,其是没有权利卖房屋的;其余原告表示对邵志强和邵某戊之间的这次买卖并不知情。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邵志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邵廿八和原告张某有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合心村祖传房屋(图号1-15-14,宗地号271号)两间,并育有原告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邵志强、被告邵某戊及邵惠琴七名子女。邵廿八于1990年去世。邵惠琴于2006年9月11日过世,余某甲为其丈夫,余某乙为其儿子。邵廿八去世后至今尚未进行遗产分割。现该房屋其中一间由原告张某居住,另一间由被告邵某戊家作通道使用。另查明:原告邵志强曾于1995年6月1日将上述房屋中的一间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绝卖给被告邵某戊,邵某戊于2000年12月2日付清款项。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邵廿八与原告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邵廿八死亡后,该房产的一半为原告张某所有,另一半房产为邵廿八的遗产,因其未立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其妻张某、其子女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邵志强、邵某戊、邵惠琴各继承十六分之一。被告主张邵廿八去世后,兄弟姐妹已就诉争房产协商作出归属处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庭上各原告均予以否认,并表示要求继承,故对被告这一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邵志强曾将诉争房产中的一间绝卖给其,因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完毕前,该房产处于继承人共有状态,且其余原告均表示对此买卖并不知情,故被告与原告邵志强签订的房屋绝卖协议无效。现八原告要求确认各自遗产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邵惠琴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可继承的遗产份额(计十六分之一)应由其母亲张某、丈夫余某甲、儿子余某乙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转继承,现原告张某表示放弃其享有的继承份额,故由余某甲、余某乙继承该遗产份额。被告提出的原告要分房产要解决母亲的赡养问题及原告邵志强应按市价回赎一间房屋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合心村房屋二间(图号1-15-14,宗地号271号)由原告张某、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邵志强、余某甲、余某乙、被告邵某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张某享有十六分之九的份额,原告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邵志强、被告邵某戊各享有十六分之一的份额,原告余某甲、余某乙共同享有十六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10元,其余原告、被告各人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