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与张菊莲、徐德林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张菊莲,徐德林,浙江新东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97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广场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崔雷,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新,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伟飞,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菊莲,市椒江区三甲街道三塘村,身份证号码:3326016********。被告:徐德林,椒江区三甲街道三塘村,身份证号码:3326011963********。被告:浙江新东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解放路83号,组织机构代码:70468181-x。法定代表人:王云富。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张菊莲、徐德林、浙江新东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于2009年7月31日收到本院受理案件及缴费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七日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起减、缓、免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海燕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