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有军与吴小军、汪裕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有军,吴小军,汪裕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488号原告:叶有军,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青联村**号。委托代理人:丁顺志,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小军,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青联村青山****号。身份证号330824197911140016被告:汪裕仙,女,成年,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青联村青山底183号,系吴小军之妻。原告叶有军为与被告吴小军、汪裕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有军的委托代理人丁顺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军、汪裕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有军述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10月23日,被告吴小军因购钢筋向方彩芳借款50000元,借期一个月,被告吴小军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在借条的保证人项某��名,方彩芳向被告交付了现金。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清偿借款。2009年5月18日,债权人方彩芳数次向原告催要,原告无奈,只得先行履行了保证义务,清偿给方彩芳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汪裕仙应共同清偿。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代支付的借款及利息共计55000元。被告吴小军未提出答辩。被告汪裕仙未提出答辩。原告叶有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吴小军2008年10月23日出具给方彩芳的50000元借条,用以证明方彩芳借给被告吴小军50000元,定于2008年11月23日前归还;落款保证人处原告叶有军签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方彩芳2009年5月1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原告叶有军为被告吴小军归还借款本息55000元的事实。3、被告吴小军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汪裕仙系吴小军之妻。上述证据经法庭认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小军、汪裕仙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被告吴小军向方彩芳借款50000元,由原告叶有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条中约定借期至2008年11月23日,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8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小军未归还借款本息。2009年5月18日原告叶有军代被告吴小军向方彩芳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合计5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叶有军在被告吴小军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为其归还了借款本息,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吴小军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汪裕仙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军、汪裕仙返还原告叶有军代偿的借款本息5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保全费550元,合计1140元,由两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薇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华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