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与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917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方××。原告周××诉被告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18日,被告因开办茶楼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并约定三个月归还。但该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8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是事实,现已经归还80000元,尚欠30000元因资金紧张,要求与原告协商约期归还。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确认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被告未及时归还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对此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应归还原告周××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