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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桐乡市华鼎纺织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桐乡市华鼎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初字第10号原告: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代表人:方建平。委托代理人:胡峰。委托代理人:余春帆。被告:桐乡市华鼎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坤富。委托代理人:朱华。委托代理人:华杏芬。原告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桐乡市华鼎纺织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与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峰、余春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华、华杏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在对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过程中,公司帐面反映,被告尚有欠款380496.05元未付,经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理会。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欠款380496.0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经过被告单位核帐,不存在结欠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相应款项的事实,事实上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尚结欠被告应付款420026.5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书证:1、本院(2008)湖民破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及指定管理人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清偿债务通知书及邮寄和签收回执,证明管理人依法追讨债务的情况;3、收据联二份和湖州汇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中的核算明细表,证明经过湖州汇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被告尚结欠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380496.05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中清偿债务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结欠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任何款项;对原告证据3的收据联,系原告所支付的货款,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二份收据联不能全面反映双方的交易往来,也不能反映被告结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对于审计报告中的核算明细表只是原告单位自己的内部核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审计的依据被告也不清楚,故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下列书证:1、购销合同十二份,证明与原、被告在2006年10月至2007年10月的交易往来情况以及被告向原告供货的价格;2、出库单和入库单404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交易的具体情况以及交易产品的数量、品种,其中部分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3、浙江省增值税发票51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情况,除编号00683799、18594095的两份增值税发票,其余原告均已经抵扣;4、付款凭证六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染费504557.70元事实;5、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单位财务人员谢燕收取被告136000元染费的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据2,因为所有的送货单均没有破产企业的出库章和公章,都是个人签字签收,故都有异议;此外,对于没有开发票的送货单中,有些并非送往原告单位,还有些仅仅是复印件,也都有异议;被告的证据3,对增值税发票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2004年12月27日编号00683799及2008年3月10日编号18594095的两份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650465.8元),没有在国税局予以抵扣,因此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据4,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据5,对谢燕的身份,原告不清楚,故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3的二份收据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核算项目明细帐系原告单方制作,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也未能提交原始业务凭证、结算凭据等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1、2、3,均是证明被告与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货款,而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是加工印染款,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4,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5,现无证据证明谢燕是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6日被本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于同日由本院指定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在清算过程中,按照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明细帐记载,被告尚欠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380496.05元未付。被告对此欠款予以否认,并提出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原告染费504557.70元。本院认为:被告桐乡市华鼎纺织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曾发生加工印染业务往来,原告认为被告尚欠380496.05元未付,被告抗辩其不存在结欠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款项,并已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原告染费504557.70元。对于原告诉请,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提交的核算项目明细帐系原告单方面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原始的交易凭证或结算凭证等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07元,由原告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07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