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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商终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福明为与被上诉人陈建根、原审被告金信珍民间借、陈建根与沈福明、金信珍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福明,金信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福明,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洋江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根,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后墅村西区**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冬生,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金信珍,女,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洋江村。上诉人沈福明为与被上诉人陈建根、原审被告金信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荣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陈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09年8月5日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确认的地址向上诉人沈福明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该邮寄快递由沈福明母亲“方国女”签收。现上诉人沈福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沈福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依法减半收取1025元,由上诉人沈福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荣审 判 员  黄信康审 判 员  陈 键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玲羚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款之规定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即视为送达。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