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商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埃克罗森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州万佳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埃克罗森贸易有限公司,福州万佳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403号原告绍兴埃克罗森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赛因·沙塔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兆伟。被告福州万佳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幼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先兵。原告绍兴埃克罗森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福州万佳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6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兆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先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埃克罗森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购买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夹克,总价696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7700元,被告在收到定金后60天交货。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17700元定金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在收到定金后未能如期履行交货义务。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向国外客户交货,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故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2008年7月10日签订的购买合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7840元及货款3780元共计31620元。被告福州万佳服装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合同,约定货物品质为:按客人原样品质,颜色及手感与原样一样,正式生产前需提供产前样,供需双方确认产前样后须在产前样上盖章签字并同意按产前样生产。合同订立后原告提供原样为黑色的面料和辅料。原告一直强调完全按照原样制作,但当被告布料快做完时,原告于8月7日要求更改面料及辅料的颜色以及印花,被告停止了黑色面料与辅料的生产,重新打色给原告确认。因原告要求更改颜色,原、被告一直进行沟通,后原告于10月21日擅自取消定单。在整个履行过程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是由于原告不断更改颜色,致使样品无法确认,并延误时间。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了被告的损失,被告保留另行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违约,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1、购买合同一份,要求证明2008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服装夹克购买合同一份,约定交货的时间、品质及付款条件。同时在品质约定中约定正式生产前供方需提供产前样,供需双方确认产前样后需在产前样上签字并同意按产前样生产。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而且该合同名为购买合同,实际为承揽合同。因原告不断变更原样,导致延误时间并取消订单。证据2、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查询单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7700元定金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盖章时间为2009年6月16日,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即使法庭认为需要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金额,无法证明被告违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双方交易的中间人高毅雄与原告工作人员谭均文联系的电子邮件九页,要求证明原告不断更改样品,被告尽力配合,但原告迟迟未予答复并擅自取消订单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对内容有异议,且该电子邮件未经认证,无法证明原告违约。原告公司是有一个叫谭均文的,与被告方一个叫高毅雄的人进行沟通,但事实是被告无法做出我原告户满意的样品,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证据2、高毅雄书面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违约而被告没有违约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应某证人出庭作证。且高毅雄系被告公司的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夹克的产前样一件、色卡一张,要求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双方约定是黑色的面料和辅料,但后来原告要求变更为色卡上的蓝色的面料、红色的辅料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没有确认过这样的产前样。原告一开始就要求被告按照色卡的颜色制作,但被告当时认为没有这样的布料,需要定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先制作一件相同样式、品质和面料的样衣,即被告提供的产前样,但后来被告一直无法提供原告要求的颜色的布料。证据4、高毅雄与原告客户联系的快递详单六份,要求证明高毅雄在书面说明中陈述的事实,以及被告没有违约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仅是被告快递的单据,无法证明被告待证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名为购买合同,实际系承揽合同,该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以及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10日支付被告人民币17700元的事实,结合证据1,可以证明双方约定该款项性质为定金,因定金不得超过总货款的20%,故该17700元中定金为13920元,余款3780元为货款。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打印件,未经原告确认,无法证明系对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沟通的记录,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夹克样衣及色卡,可以证明被告制作的样衣与原告提供的原样一致,以及原告曾要求被告按照色卡中的颜色进行制作的事实。证据4无法证明快递物品的内容,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名为购买合同实为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各类规格的夹克.双方约定:自收到定金后60天交货,品质按客人原样品质,颜色及手感与原样一样,包装要求将在生产后由需方提供,正式生产前供方需提供产前样,供需双方确认产前样后需在产前样上签字盖章并同意按产前样生产。合同还约定需方支付定金人民币17700元给供方作为投产,并对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77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约交付产品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合同解除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的合同,名为购买合同,实际系承揽合同,根据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原告享有对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解除合同亦达成一致,故对原告要求解除2008年7月10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从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来看,被告提供样衣一件,认为该样衣与原告提供的客人原样完全一致,合同迟延是因为原告在事后一再变更颜色、标志等要求所致。而原告则认为该样衣与其提供给被告的客人原样一致,但颜色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另行提供了色卡,要求被告按照色卡中的颜色制作。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曾对颜色另作要求,且根据合同条款“按客人原样品质,颜色及手感与原样一样”的约定,应认定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所要求的产品颜色应与其提供的实物原样一致,因此被告的主张更具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是一方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迟延履行系因被告过错造成,故不得适用定金罚则,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三、因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177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因被告并未提出反诉,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保留追究的权利,故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的合同。二、被告福州万佳服装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绍兴埃克罗森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17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绍兴埃克罗森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1元,减半收取296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