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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麟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闫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李某丁、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何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麟民初字第134号原告闫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汉斌,系原告李某乙之伯父。原告李某丙,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某丁,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柏某某,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女,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方于二○○九年八月十一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双方经协商,纠纷已和解,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正当、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85元,由原告闫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负担。审 判 长  闫永平审 判 员  剌世民代理审判员  王永锋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保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