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56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昌正与王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昌正,王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565号原告:朱昌正,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划坞坑村。被告:王虎,农民,住义乌市赤岸镇南青口村15组。原告朱昌正为与被告王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芳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昌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昌正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20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王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王虎承包了义乌市赤岸镇南青口村的农村建设工程(池塘加固)并委托原告朱昌正进行施工。后原告按约完成工作并由被告验收合格。2009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被告于当日支付了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余款25000元于2009年农历正月25日前付清。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2009年农历正月25日转化为阳历为2009年2月1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朱昌正与被告王虎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虎尚欠原告朱昌正工程款2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2月20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昌正工程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20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王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王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成丽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