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旅业传媒有限公司与宁波××电气制××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旅业传媒有限公司,宁波××电气制××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234号原告:宁波市××××旅业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镇××号。法定代表人:夏××。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宁波××电气制××司。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鲁××。委托代理人:周××。原告宁波市××××旅业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电气制××司广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旅业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宁波××电气制××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旅业传媒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和被告在2007年底签订广告承揽合同,约定被告使用原告所有的2块杭某某速t型牌发布广告,期限3年,从2008年1月1日到2010年12月31日,每块广告牌的费用为7.5万元/年。并约定除第一年外,随后两年广告费需提前1个月现金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却出现违约,2008年只支付10万元,至今尚欠第一年广告费5万元和第二年广告费15万元不肯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期间,原告多次去信明确告知被告须付清20万元,否则将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但被告仍置之不理。期间,原告名称由余姚市龙辰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市××××旅业传媒有限公司,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未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广告承揽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3.75万元(2009年6月1日至8月31日按每月1.25万元计算);2、被告即时支付拖欠广告费用11.25万元(2008年拖欠5万元,2009年1月1日至5月31日按每月1.25万元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广告承揽合同一份,附件两份(设计效果图和位置图),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广告承揽合同的事实,并约定了明确的权利义务。2、验收报告一份、照片五份,拟证明广告已经验收的事实,照片是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3、通某某二份,拟证明原告在2009年4月5日和2009年5月14日两次书面通知被告付款,并明确告知再不付款,原告将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4、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名称由宁波市龙辰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市××××旅业传媒有限公司。被告宁波××电气制××司答辩称:一、原告未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致答辩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1、原告发布的t型牌广告图案经答辩人确认,未达到答辩人的要求。2、2008年1月12日的验收报告,因为未确认广告图案在前,答辩人已在其中注明喷绘1010-1010呼电磁炉要做改动,但原告并未实施。3、牟山段道口的广告,原告因选位不当,被葱郁的树木遮挡,来往车辆根本无法看清。而上三线的广告一直未制作。答辩人多次与原告沟通,但原告一直没有更改。根据以上三点,被告曾以宁波索仕达一电气有限公司甲原告于2008年7月21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解除与原告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广告承揽合同,返还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费10万元。后法院以宁波索仕达一电气有限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为由驳回了原告起诉。但本案系同一事实,不管主体为谁,原告均应承担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应当不收或者少收价款。二、原告要求解除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广告承揽合同,事实在2008年7月21日已经解除。现原告在时隔几个月再主张某某,本身多此一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明被告曾经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2、照片16张,拟证明上三线没有安装广告,牟山段的广告被树木遮挡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广告承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两份附件即设计稿和位置图,被告认为未经其确认,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承揽合同中第六条“附则”载明:“本合同附件2件,名称:设计稿和位置图”,现原告提供的设计稿与验收报告中被告法定代表人鲁××的修改意见相吻合,位置图与合同第一条1.3发布地点:“1.上三线西侧南面(德里贝克);2.牟山道口东侧北面(裘皮城)”相吻合,被告又不能提供存在其他设计稿和位置图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两份附件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证据2验收报告上被告已经提出了修改意见,故该验收报告并非最终的验收报告;(2)上三线的广告宁波索仕达一电气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2日起诉时尚某某装,是2008年8月4日才装上去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证据1起诉状中的原告并非本案的被告;(2)树木遮挡的问题,被告已经经过验收后签字认可了。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广告承揽合同》一份,原告为承揽方,被告为委托方。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布两块杭某某速t型牌广告,发布地点为“1.上三线西侧南面(德里贝克);2.牟山道口东侧北面(裘皮城)”,广告内容,颜色均为“见设计稿”,规格或材料为双面单柱高抛,喷绘布,广告费为7.5万元一只,期限3年,合计450000元,结算方式:70000元左右货物充当预付款,2008年元月10日付现金30000元,其余50000元08年3月15日付清,并约定第2年提前1月付清,验收方式:发布后由委托方进行实地验收,以实际发布时间为准。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1月1日生效至2010年12月31日终止。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设计。2008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设计稿。后原告又按照设计稿进行了制作安装。完毕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验收报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准时验收。验收报告载明:“由宁波东奥电气公司委托宁波市龙辰广告策划公司发布的杭州高速牟山段二面体高炮广告一座、上三线以西二面体高炮广告一座,已于二〇0八年一月十一日发布完毕,请宁波东奥电气公司根据合同要求准时验收。宁波市龙辰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二〇0八年一月十二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在该验收报告上注明:“喷绘去掉,10101010呼电磁炉改为网址,08年元月25日完成”。后被告发觉原告制作的位于牟山段的广告被树林挡住,经双方协商未成,遂于2008年7月22日以宁波索仕达一电气有限公司乙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承揽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广告费10万元。但被本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于2009年4月、5月两次向被告发出通某某,要求被告限期支付拖欠的第一年的费用5万元以及第二年的费用15万元,否则将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被告收到通知后,仍未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公司名称于2009年1月1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由宁波市龙辰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市××××旅业传媒有限公司。对本案双方的争议点,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是否依约履行了发布广告的义务。原告认为,从验收报告和5份照片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发布广告的义务,且已经通过被告验收的事实;被告则认为,验收报告上已经注明需要修改,但被告一直未修改,上三线的广告直到2008年8月4日才发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广告承揽合同》约定,发布后由委托方进行实地验收,故当原告提供验收报告要求被告验收时,被告即应及时进行验收。现被告法定代表人鲁××在验收报告上注明:“喷绘去掉,10101010呼电磁炉改为网址,08年元月25日完成”,应视为被告方已经进行了实地验收后,对原先的设计稿提出的修改要求,而对两只广告的发布事实不持异议。至于原告是否按照被告提出的修改要求进行了修改,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供的广告照片可以看出,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修改,且被告在2008年7月22日以宁波索仕达一电气有限公司乙告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亦未提到该问题,故本院认定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修改。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于2008年1月12日完成了发布广告的义务。至于其后进行的修改,系被告中途变更要求,不应影响广告发布的起算时间。二、杭某某速牟山段广告被树木遮挡的问题。原告认为,该广告被树木遮挡,已经被告验收通过,且该块广告价格本来就低了;被告则认为,系原告选址不当,导致广告被树木遮挡,来往车辆无法看清,失去了广告的意义,要求不收或者少收价款。本院认为,由于该广告的地点系双方合同约定,且在原告发布广告后被告亦已对该广告进行了验收。因此,被告应对造成该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委托原告发布广告的目的在于能为来往车辆看清广告内容,从而提高企业和品牌的知名度。由于该块广告牌旁存在大量树木,作为专业的传媒公司的原告,应预见到春夏季节该广告容易被树遮挡的问题,对这一直接影响广告效果的因素,原告有义务提醒被告予以注意,但现未有证据表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提醒义务。且广告承揽合同系继续性合同,承揽人在合同有效期间,应当接受广告主必要的监督检验,保持该广告清晰可见,始符合广告主订立合同的目的。但当宁波索仕达一电气有限公司以广告被树林挡住为由,于2008年7月22日针对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之后,亦未见本案原告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原告虽主张该广告价格本来就低了,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减少价款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块广告价格为75000元一年,基于上述考量因素,本院将该块广告价格定为60000元一年。三、本案广告承揽合同是否已经于2008年7月21日解除。本院认为,虽然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定作人享有随时解除权,宁波索仕达一电气有限公司也已于2008年7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广告承揽合同,但由于宁波索仕达一电气有限公司丙合同当事人,并不享有法定的权利,其起诉也已经被法院驳回,因此,宁波索仕达一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合同并未解除。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之间达成了提前终止本案广告承揽合同的协议,并约定对提前终止合同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广告承揽合同,并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广告费用。被告提出减少价款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从2008年1月12日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广告费18712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万元,尚应支付87125元。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电气制××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旅业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87125元;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旅业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宁波市××××旅业传媒有限公司承担1050元,被告宁波××电气制××司承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某某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平 君审 判 员 沈 永 标代理审判员 王 洪 权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志业(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