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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振虎与董服丁、董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振虎,董服丁,董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208号原告翁振虎,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玉城街道康育北路75号。(身份证号:3326271962********)被告董服丁,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玉城街道章家村城南南路50弄12号。(身份证号:332627196308280212)被告董荷女,女,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玉城街道章家村城南南路50弄12号。(身份证号:33262719660825020X)委托代理人,1986年6月26日出生,住玉环县玉城街道章家村城南南路50弄12号。(身份证号:××原告翁振虎与被告董服丁、董荷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开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振虎、被告董荷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服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振虎诉称,被告董服丁因需于2008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并有被告董服丁出具借款凭据一份为凭。嗣后,被告董服丁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俩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3750元(按月利率1.5%,自2008年3月12日起暂算至2009年6月12日止),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董服丁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董荷女辩称,被告董服丁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赌博,因此该借款是非法借贷,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董服丁实际只收到借款人民币125500元,其余款项被原告当作利息扣去。借条上的利率应当是年利率,而不是月利率,对原告多收取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董荷女对借款不知情,因此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2被告董服丁因需向原告翁振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书面约定利率20‰,由马青春提供担保,被告董服丁出具借款凭据一份。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借给被告125500元,被告当日取款110000元。尔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无着,遂引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董服丁与被告董荷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董服丁出具的借款凭据原件一份、户籍信息一份,被告当庭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一份以及原告和被告董荷女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董服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被告董荷女辩称认为,原告翁振虎借款给被告董服丁是用于赌博,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的实际金额,被告董荷女已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原告主张另行给付被告现金24500元,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亦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借款利率,被告董荷女认为系年利率,按照民间借贷习惯,该约定的借款利率应当认定为月利率。故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董荷女作为被告董服丁的妻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董服丁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服丁、董荷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翁振虎借款本金125500元,给付2008年3月12日至2009年6月12日的利息28237.50元,合计人民币153737.5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翁振虎负担288元,被告董服丁、董荷女负担1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开飞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俊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