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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洛南法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洛南县柳林水泥制品厂与吴文辉、第三人董满盈、刘金明、刘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洛南法民初字第469号原告洛南县柳林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柳林水泥制品厂”)。合伙事务执行人杨开志。被告吴文辉。委托代理人方涛。第三人董满盈。第三人刘玉梅。委托代理人王亮,系刘玉梅之子。第三人刘金明。原告柳林水泥制品厂与被告吴文辉、第三人董满盈、刘玉梅、刘金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合伙事务执行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刘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董满盈、刘金明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林水泥制品厂诉称,被告因维修住宅楼屋顶而于2007年8月1日购买原告水泥脊合板、木檩条总计价款5040元,货被告已验收使用,并于同月5日在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以住房8户中有3户分摊费用没有收齐为由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给原告出据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上述理由拒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40元,承担违约给原告的银行利息损失552元,催要货款的交通费、误工费12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其5040元货款。被告吴文辉辩称,我居住的房屋是老干局所修,现有8户居民,该房年久失修,屋顶漏水,为解决这一问题,经楼内各住户协商进行维修,费用按比例分担,一楼每户15%,计1500元,二楼每户20%,计2000元,三楼每户25%,计2500元,四楼每户40%,计4000元。2007年8月我被推选为代表负责此事,其它住户都交了钱,而三个第三人却不交纳5000元,正好是拖欠原告的材料款,原告在索要货款时我已告知了其是三个第三人不出钱导致拖欠的,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三个第三人有义务负担这部分费用,故应由三个第三人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请求我偿还,缺乏事实依据,应驳回其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关于修缮房屋的两次会议记录、房屋修缮协议、梁某某、王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师正民自书的花费清单,证明所有住户同意修缮屋顶及各户负担维修费用的比例、维修的总花费、三个第三人未交集资款造成拖欠5040元之事实。第三人刘玉梅述称:原告诉状与我无关,被告所诉的老干局家属楼与我无关,且我从未委托被告做过事,本案与我无关。第三人刘玉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王跃魁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其与被告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董满盈、刘金明未出庭,并未陈述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不谈意见,被告买我的货,我只与被告要钱。对第三人的证据未谈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欠条是自己所打,金额是5040元,原告的其它损失无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三人刘玉梅的证据未谈质证意见。第三人刘玉梅对原告证据无异议,但提出与其无关。对被告证据也无异议,认为维修事宜应由业主大会按房产公司的规定决定,业主大会没有与被告之间形成法律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是买卖关系,与我无关。合议庭对各方当事人证据分析评议后认为:1、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经手为8住户修缮屋顶购买原告材料欠货款5040元,被告、第三人刘玉梅不持异议,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3、第三人刘玉梅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被告因维修其与其他人共同居住的家属楼屋顶而与原告口头协商购买原告水泥脊合板、檩条,总计价款5040元,同年8月5日原告将货送到被告居住的家属楼处,并经被告验收已使用,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家属楼8住户中有3户的分摊维修费用没有收齐为由未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了东街房地产8住户因修缮楼顶欠货款5040元的欠条,落款注明其是经手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款后给原告出据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按欠条所记载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事实充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造成的货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亦应支持,损失额应从原告交付货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支付至货款结清之日确定,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以三个第三人未向其交清分摊费用为由,而辩称应由三个第三人向原告直接支付货款的观点不能成立,因欠条并未明确写明三个第三人就是买受人,且按其辩驳观点是三个第三人向其交纳分摊费用后,其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并不是三个第三人直接向原告交纳分摊费用,货款与分摊费用是两个不同概念。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共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被告可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文辉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洛南县柳林水泥制品厂货款5040元,并从2007年8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二、驳回原告洛南县柳林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按期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小红审判员  张淑娥审判员  贺焕社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丹婷-4-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