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廖爱民与周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爱民,周月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546号原告:廖爱民,,1981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龙宫头村48号。委托代理人:傅樟良,衢州市大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月健,,1973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街道戚家村31号。原告廖爱民与被告周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月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廖爱民起诉称:2007年4月及7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5000元,合计25000元,口头约定半年内还清,利息按10‰计算,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嗣后经原告催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周月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2007年4月29日及7月27日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5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9日及7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5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月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爱民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 学 锋审判员 郑伟明审判员王顺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