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湖民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杨忠华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王惠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杨忠华,王惠斌,王加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民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代表人张军。委托代理人朱启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忠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惠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加福。被上诉人王惠斌、王加福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夏玲,长兴县金陵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浙江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忠华、王惠斌、王加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长泗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安邦保险浙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3月7日,王惠斌驾驶王加福所有的浙E×××××轿车由泗安镇驶往长兴。当日13时55分,途径318国道200KM+365M路段,与对向杨忠华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杨忠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惠斌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忠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忠华受伤后被送往长兴县泗安地区抢救,后转入长兴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杨忠华损伤为右颧骨及眼眶外侧壁骨折、A1及2外伤性松动伴牙槽骨骨折、B1及2外伤性冠折、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下肢多发性骨折、左股骨干中下段骨折伴大腿批复挫裂伤、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伴胫前皮肤挫裂伤、左髌骨下极粉碎性骨折、双额部硬膜下少量积液、右颧面部皮肤挫裂伤等。杨忠华为此住院治疗25天,发生医疗费47347.85元。出院时医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医院出具鉴定意见为Ⅱ期取钢板费用约一万二千元,二次手术后共休息10个月,陪护1人3个月;口腔颔面修复费用约二万一千元,自出院起休息45天。2008年12月17日,长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杨忠华的损伤程度作出鉴定:杨忠华左下肢损伤程度构成9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王惠斌、王加福支付杨忠华医疗费41733.65元及生活费等4000元。杨忠华的父亲为杨世清,出生于1944年10月,母亲程玉梅,出生于1948年11月。杨世清、程玉梅共有4个子女。杨忠华本人有一子一女,女儿杨敏出生于1999年6月,儿子杨凡出生于2005年7月。此外,王加福与王惠斌系父子关系,王加福系浙E×××××轿车登记车主,该车为家庭自用汽车,并于2007年7月2日在安邦保险浙江公司投保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7月3日至2008年7月2日,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055403202007001584,商业险保险单号为1055403262007000562。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惠斌驾驶轿车未注意观察对向来车情况,且未靠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该院确定为70%过错责任。杨忠华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具有安全隐患的二轮摩托车行车中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该院确定为30%的过错责任。该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浙E×××××轿车登记车主为王加福,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人员王惠斌与车主王加福系父子关系,浙E×××××轿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故王加福、王惠斌应对杨忠华的受伤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与其过错相等的赔偿责任。对于杨忠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在杨忠华的赔偿项目中,治疗损伤发生的医疗费47347.85元,该赔偿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杨忠华住院治疗25天,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该院确定杨忠华误工时间应自受伤起计算至2008年12月16日,误工时间为280天,杨忠华主张误工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杨忠华系农业家庭户,其误工费标准应以2007年度浙江省农村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73.35元/天计算,据此,其误工费为20538元。杨忠华损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生活需依赖他人护理,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因其未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收入,应参照杨忠华住院地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45元/天的标准计算,该院确定护理费为1125元。杨忠华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计250元。杨忠华受伤后为治疗赴医院就诊确有交通费用发生,其主张赔偿交通费的诉请,结合杨忠华的治疗及复诊情况,该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杨忠华经鉴定伤情为9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其伤残程度和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265元/年×20年×20%=33060元。杨忠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失血休克,出院时医嘱为加强营养,故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根据其损伤情况,确定营养费为2000元。杨忠华因伤致残,确给其被扶养人父亲杨世清、母亲程玉梅、女儿杨敏、儿子杨凡的生活带来一定困难,应由其被扶养人父亲杨世清、母亲程玉梅、女儿杨敏、儿子杨凡向王惠斌、王加福、安邦保险浙江公司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诉累,现由杨忠华代为主张该诉请,该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杨世清、程玉梅、杨敏、杨凡系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42元/年计算:杨世清、程玉梅共生育4个子女,其中杨世清出生于1944年,其扶养年限按16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42元/年×16年÷4人×20%=5153.6元;程玉梅出生于1948年11月,其扶养年限按20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42元/年×20年÷4人×20%=6442元。被扶养人杨敏出生于1999年6月,其扶养年限按9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42元/年×9年÷2人×20%=5797.8元;被扶养人杨凡出生于2005年7月,其扶养年限按15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42元/年×15年÷2人×20%=9663元。四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7056.4元。杨忠华主张Ⅱ期取钢板费用约12000元和口腔颔面修复费用21000元等后续医疗费的诉请,考虑到后续治疗费用较大,在手术过程中还可能会给其造成误工、护理等其他相应损失,不宜在本次诉讼中解决,杨忠华可在Ⅱ期取钢板术后和口腔颔面修复术后另行主张。杨忠华主张其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造成财产损失1000元的诉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财产损失数额,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杨忠华交通事故中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合计131877.25元。杨忠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结合王惠斌、王加福的经济能力,该院确定为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王惠斌驾驶的浙E×××××轿车在安邦保险浙江公司投保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安邦保险浙江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忠华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忠华误工费20538元、护理费112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3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7297.4元。余额39597.85元,应由杨忠华、王惠斌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即由王惠斌、王加福承担27718.5元、杨忠华自己承担11879.35元。因浙E×××××轿车参加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安邦保险浙江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责任范围内对王惠斌、王加福承担的27718.5元予以理赔。综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在浙E×××××轿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7279.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7718.5元,合计赔偿124997.9元。因王惠斌、王加福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杨忠华45733.65元,故安邦保险浙江公司应将杨忠华收到的45733.65元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王惠斌、王加福,实际支付杨忠华79264.25元。因安邦保险浙江公司可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足额赔偿杨忠华的各项损失,故对杨忠华主张王惠斌、王加福赔偿其损失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安邦保险浙江公司赔偿杨忠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79264.25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二、驳回杨忠华对王惠斌、王加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48元,减半收取1674元,由王惠斌、王加福负担。上诉人安邦保险浙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侵权案件,不应将商业险保险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而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商业险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杨忠华作为侵权纠纷的赔偿权利人对上诉人不享有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权,保险公司仅是基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可以将保险金支付给权利人。二、原审中杨忠华提交的由长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2008)长公伤残字第260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监督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上诉人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2008年3月20日,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上诉人发出现行垫付医疗费用通知书,上诉人按要求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至交警队。综上,上诉人安邦保险浙江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忠华答辩称:一、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可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便于当事人诉讼;二、上诉人对伤残评定书不服缺乏依据,一方面,公安机关的鉴定是受交警大队委托进行,且从方便事故受害者的角度考虑,并无违法之处,另一方面,一审中法院依法传票传唤上诉人安邦保险浙江公司到庭参加诉讼,但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属于放弃质证等权利的表现;三、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且与被上诉人无关,因为被上诉人总共收到的包括41733.65元医疗费和4000元生活费,已经在一审中扣除。被上诉人王惠斌、王加福答辩称:一、本案中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险,明确了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依据,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二、上诉人主张垫付的10000元是事实,当时上诉人将钱打入交警大队,直接支付给了杨忠华。二审中,上诉人安邦保险浙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即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上诉人杨忠华、王惠斌、王加福质证称该两份条款的保单系空白保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的投保情况空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审中,被上诉人杨忠华、王惠斌、王加福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除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安邦保险公司为杨忠华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该10000元包含于杨忠华在原审中认可的其收到的45733.65元之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一、安邦保险浙江公司是否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二、安邦保险浙江公司向杨忠华支付的赔偿款中是否应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可以向受害人直接给付赔偿金,因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交强险保险金享有直接请求权,因此安邦保险浙江公司作为浙E×××××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可以成为本案的被告,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同时,浙E×××××轿车还在安邦保险浙江公司处投保、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特别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因此杨忠华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安邦保险浙江公司作为被告,可以在分清责任比例的基础上直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赔偿数额,且未增加保险公司诉累,并无不妥。故安邦保险浙江公司对于商业理赔也可以作为适格被告。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原审判决中确定安邦保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7279.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7718.5元,合计赔偿124997.9元,因王惠斌、王加福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杨忠华45733.65元,故确定安邦保险浙江公司直接支付杨忠华79264.25元。上诉人安邦保险浙江公司虽主张其曾垫付10000元医疗费,但该10000元包含于45733.65元,已经扣除,不影响安邦保险浙江公司支付给杨忠华的赔偿款数额。王惠斌、王加福对安邦保险浙江公司垫付10000元无异议,故原审认定安邦保险浙江公司将45733.65元直接支付给王惠斌、王加福,存在错误,安邦保险浙江公司可在对王惠斌、王加福理赔时扣除10000元。但该问题不影响本案实体判决,上诉人关于应扣除1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安邦保险浙江公司虽对长公伤残字(2008)第260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有异议,但一审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且在一审中未依据法律规定提出正式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无明显不当,且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基本客观公正,能反映受害人的实际伤残程度,故本院对该作残评定书也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虽因上诉人安邦保险浙江公司未依传唤参加诉讼而对事实细节未予认定,但该事实细节不影响案件实体判决,且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8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