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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虞××与陈×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陈×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319号原告:虞××。委托代理人:俞××。被告:陈×。原告虞××为与被告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松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陈×提起反诉,并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为原告所做建房工程进行价格评估,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因被告陈×未交纳鉴定费用,故对其鉴定申请按撤回申请处理;并且,被告陈×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反诉,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准许被告陈×撤回反诉。本案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起诉称:2007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观海卫镇小团浦村塘角钳十四间平房工程交与被告承建,工程价款为1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2750元,但被告进场施工后不久,由于客观原因,致使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但被告置之不理,致原告催讨无着。现原告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52750元。被告陈×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由被告承建原告的平房十四间,工程款12万元,被告已收取工程款52750元系事实,但是原告建造的平房未经审批系违章建筑,故在施工中被有关部门下令停工,产生纠纷责任在原告,而且被告进场施工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已花去建材及人工费用79411.50元,故不同意返还原告已付的工程款。原告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合同一份及协议附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承建原告平房十四间,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2.领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工程款52750元的事实。3.照片四份,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完成某某的事实。被告陈×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合同、协议附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承揽原告十四间平房工程的事实。2.考勤卡二页、证明一份、送货单四份、提货单三份、收款收据一份、送货证明一份、收条一份,照片六份、费某某单一份,证明被告陈×已对原告的十四间平房进行了施工,各项费用已达79411.50元的事实。被告陈×对原告虞××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虞××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了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因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撤回了反诉,故其所提供的该组证据即与本案缺乏了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被告于2007年7月中旬承揽了为原告建造平房十四间的建筑工程,并于同月16日,原、被告补签了施工合同,协议附件各一份。合同及附件中载明了工程价款为120000元,并对工期、付款方式、质量要求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支付给被告建房款40000元,被告继续进行施工。后原告又交付给被告红砖50000块,计款12750元,充抵工程款。2007年7月30日,因原告建房未经审批,被有关部门责令停工,被告即终止了施工。后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虞××建造房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即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其与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工程款527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已被确认无效,并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前后,对原告的建房工程进行了施工,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但因被告撤回了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对此,被告可另行要求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虞××与被告陈×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虞××工程预付款52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收取1119元,由被告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松    伟审 判 员 韩祖平代理审判员徐坚锋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    科    丹附页: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