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陈××为与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与杭州××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杭州××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461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杨××。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村。法定代表人:施××。原告陈××为与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明××运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菊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高××、被告明××运输法定代表人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诉称:2008年11月2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15000元,于借款当日立下借据,载明“今借到陈××现金人民币215000元。”现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明××运输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2008年11月27日),证明被告明××运输向原告陈××借款215000元的事实。被告明××运输辩称:陈××起诉借款一案不成立。1、当时陈××借款给被告,是由杨××从中介绍促成的,杨××与原告是表兄弟关系。2、事后被告曾还款13万元给原告,还款时曾要求收回借条,但杨××多方推诿说借条放在老家,多次催要迟迟不肯交还。3、因是最好的朋友关系,所以粗心大意,以至于原告现在利用这张借条来实施诈骗。4、因金融危某,公司效益不好,连续两年亏损,导致公司员工工资将近十二个月未发放。鉴于以上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将保留追究杨××与陈××诈骗的权利。被告明××运输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及2008年10月4日中国某业银行客户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与杨××之间有经济往来。被告明××运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主张借款已归还一部分。原告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汇款的时间是2008年10月4日,是在借款之前,且汇款是汇给杨××的,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5000元,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现金人民币215000元。”现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明××运输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215000元,事实清楚,被告也确认无异议。被告未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已经归还13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215000元。二、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利息(从2009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25元,财产保全费1790元,由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5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于本院),余款2262.50元退还原告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蔡菊英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燕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