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龙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巫××、巫××为与被告张××、叶甲、叶乙、肖××担保与张××、叶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巫××为与被告张××、叶甲、叶乙、肖××担保,张××,叶甲,叶乙,肖××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369号原告:巫××。被告:张××。被告:叶甲。法定代理人:张××。被告:叶乙。被告:肖××。原告巫××为与被告张××、叶甲、叶乙、肖××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森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被告张××暨被告叶甲法定代理人、被告叶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起诉称:被告张××与其丈夫叶丙(2009年1月9日意外死亡)于2008年1月28日向杨某某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5‰,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之后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使用了其中的100000元。2009年7月8日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张××、叶丙夫妇偿还了本金100000元、利息26500元共计1265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偿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等四位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原告126500元及自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按本金126500元,自2009年7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暨被告叶甲法定代理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属实,但自己现在除了房产已无任何财产。被告叶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放弃对所有遗产的继承,也不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肖××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杨某某与叶丙、张××夫妇及巫××三方于2008年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叶丙、张××夫妇向杨某某借款200000元,同时向杨某某质押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由巫××提供担保的事实;2、巫××与叶丙、张××夫妇于2008年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叶丙、张××夫妇向杨某某借款200000元,其中100000元由巫××使用并承担相应利息的事实;3、叶丙、张××夫妇与巫××双方于2008年1月21日签订的房屋抵押承诺书一份,房屋共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叶丙、张××夫妇同意将房产抵押且欠款还清之前不得过户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南桥分理处出具的客户回单两份,用以证明巫××代叶丙、张××夫妇向杨某某偿还本金100000元、利息26500元的事实;5、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共5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准生证明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死亡证明书一份、火化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夫妻共同债务人叶丙死亡,被告张××(其妻)、叶甲(其子)、叶乙(其父)、肖××(其母)为叶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被告叶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由叶乙、肖××夫妇二人共同签字确认的承诺书一份,承诺放弃对儿子叶丙全部遗产的继承。经被告张××暨被告叶甲法定代理人、叶乙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叶乙提供的承诺书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被告肖××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证据3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内容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叶乙、肖××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7月8日按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张××、叶丙夫妇向债权人杨某某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6500元。被告叶乙、肖××放弃对叶丙遗产的继承。本院认为:原告巫××与被告张××、叶丙夫妇之间形成的担保追偿债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因叶丙已经死亡,被告张××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叶甲作为叶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来清偿债务。被告叶乙、肖××放弃对叶丙全部遗产的继承,且担保协议条款中并无涉及第三人的反担保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叶乙、肖××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利息,因当事人之间在借款合同、保证协议中对此并无约定,事后也无补充协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甲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与张××共同返还巫××1265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森林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蒋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