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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军平与元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平,元美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396号原告:陈军平,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中路30弄16号。委托代理人:赵晖,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美青,市太平街道石夫人路1485弄131号。原告陈军平为与被告元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因原告陈军平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台温商初字第139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沈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美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平起诉称:2008年10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及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3900元。原告陈军平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3900元。被告元美青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军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元美青,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陈军平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军平与被告元美青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过高,本院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为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应自借款之日(即2008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妥。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元美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军平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8元,减半收取1944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3214元,由被告元美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8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沈小忠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