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187号原告:杨××。被告:谢××。原告杨××诉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2009年7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陈钦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被告以作生意缺资金为由,分别于2007年11月24日和2008年3月22日二次向原告借款共3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谢××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谢××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谢××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借款30000元。二、被告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陈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