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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与蔡××、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蔡××,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192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管××。被告:蔡××。被告:黄×。原告叶××与被告蔡××、黄×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原告叶××诉称,被告蔡××由被告黄×担保在2007年2月9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共200000元,被告蔡××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内载明:今向叶××借到人��币200000元,月息为2%,借期一个月,到期不归还,以个人资产抵押。被告黄×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蔡××自借款后付息至2007年11月9日即停付,原告要求被告蔡××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蔡××归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自2007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黄×负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借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蔡××由被告黄×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叶××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蔡××由被告黄×担保向原告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蔡××未按约归还原告的借款是不对的,依法应当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黄×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1月1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黄×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900元,由被告蔡××负担,被告黄×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兰���审 判 员 苏 顺 法审 判 员 张 新 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任   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