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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冬连与蔡敏群、蔡君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连,蔡敏群,蔡君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807号原告:王冬连,身份证号码:332603197110035012,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徐翁村1区35号。委托代理人:彭由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敏群,身份证号码332603196803042827,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汇江村195号。被告:蔡君高,身份证号码332603196912172815,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汇江村195号。原告王冬连与被告蔡敏群、蔡君高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冬连的委托代理人彭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敏群、蔡君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原告王冬连诉称,被告蔡敏群在2006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共330000元,后被告已归还了70000元,余欠借款260000元,2008年2月20日原告王冬连为甲方、被告蔡敏群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内载明:“乙方蔡敏群尚欠甲方王冬连借款人民币260000元,乙方愿于2008年3月29日前归还10000元;在同年4月29日前归还10000元;同年5月29日前归还40000元;同年6月29日前归还30000元,自2008年7月起,在每月的29日前归还20000元,直至还清完止。如乙方蔡敏群有一期逾期还款或付款不足,甲方王冬连可就未归还借款部分一并提起诉讼,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均由蔡敏群承担,并可从出借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1%计算利息损失支付。乙方蔡敏群丈夫蔡君高愿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君高作为担保人在双方的还款协议上签字。尔后,被告蔡敏群陆续归还了借款110000元,尚欠150000元至今未还,且早已超过双方所商定的还款协议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蔡敏群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并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蔡君高负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还款协议一份及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蔡敏群尚欠原告借款余额260000元及双方并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为本案的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冬连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冬连与被告蔡敏群所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蔡敏群自协议签订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全额,依法应承担其违约责任,并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及承担诉讼代理费用。被告蔡君高作为还款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还款协议上对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未载明由被告蔡君高负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蔡君高承担连带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称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敏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冬连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0月2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被告蔡君高负连带责任。二、被告蔡敏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冬连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冬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5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187.5元,由被告蔡敏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任 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