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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与沈××、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沈××,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848号原告:郭××。委托代理人:骆××。被告:沈××。被告:顾××。原告郭××诉被告沈××、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被告沈××多次至原告处购买纺织原料。至2008年2月2日止,被告沈××尚欠原告20000元。而被告顾××与沈××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就此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至今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沈××立即支付货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顾××负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沈××至2008年2月2日,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2、婚姻登记材料5份,以证明被告沈××与被告顾××于1997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27日离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进行了审查核实,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之情形下,确认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系系杭州市临平荣某某原料加工厂业主。被告沈××多次至原告处购买纺织原料,至2008年2月2日,被告沈××结欠原告货款20000元。又查明,被告沈××与被告顾××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7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2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沈伟峰与原告郭××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前述债务系被告顾××与被告沈××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在无证据证实该债务为被告沈××个人债务之情形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沈××、顾××承担。案件公告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沈××、顾××直接支付给原告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茅益东审 判 员  朱 英代理审判员  柯盛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海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