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与张××、宁波××灯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张××,宁波××灯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187号原告: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被告:张××。被告:宁波××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梁××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原告俞××诉被告张××、被告宁波××灯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被告宁波××灯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经合议庭评议,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诉称:二被告于2008年8月29日,2008年4月21日,以资金周转困难和归还贷款之需为由二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二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40万元和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短期借款。签约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支付现金40万元和20万元。之后被告张××,被告宁波××灯具有限公司未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即时归还借款60万元,偿付利息215667元(40万元本金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2009年5月8日止,计息为152667元;20万元本金自2008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5月8日止,计息为63000元,合计215667元),合计8156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未作答辩。被告宁波××灯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在庭审中,原告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2月29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金额40万元,月息2.5%直到本金归还止的事实;2、2008年4月21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金额20万元,月息2.5%计到本金归还止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因被告张××、被告宁波××灯具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被告张××、被告宁波××灯具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俞××借款本金60万元,约定利息215667元,合计815667元。本院认为:原告俞××与被告张××、被告宁波××灯具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久拖不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21566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被告宁波××灯具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俞××借款600000元,支付利息215667元,合计81566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57元,由被告张××、被告宁波××灯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某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佰军审 判 员 陆利炳审 判 员 禹伯森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马 宁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公告张××、宁波××灯具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俞××与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甬余商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被告宁波××灯具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俞××借款600000元,支付利息215667元,合计81566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57元,由被告张××、被告宁波××灯具有限公司负担。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09)甬余商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某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请张贴)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