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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与李仲颖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李仲颖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5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负责人:沈建林。委托代理人:徐涛、姜乐。被告:李仲颖。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为农行营业部)为与被告李仲颖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仲颖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营业部起诉称:被告李仲颖于2005年1月为艾琳在原告处办理金穗准贷记卡作担保,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此后持卡人艾琳通过在商户消费或取现产生透支,至2009年3月3日,人民币透支本金2451.50元,利息1759.88元,人民币本息合计已达4211.3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人民币4211.38元。【暂计算至2009年3月3日,此后按中国农业银行准贷记卡(个人卡)章程之约定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结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农行营业部于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如下:1、申请表,欲证明持卡人艾琳在原告处申请办卡的事实。2、担保领用协议(个人卡),欲证明被告李仲颖为持卡人作担保的事实。3、催收记录及附件,欲证明在持卡人透支后,原告向持卡人及被告催收的情况。被告李仲颖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农行营业部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担保领用协议(个人卡)》(以下简称担保领用协议)约定,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的申领人艾琳,担保人为被告李仲颖,李仲颖自愿为艾琳领用的信用卡担保,自艾琳开户领卡起至销户止,为艾琳使用本协议项下的金穗信用卡账户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章程》,履行本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章程》约定,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双方在履行合约中发生的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向发卡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营业部与被告李仲颖签订的担保领用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现持卡人艾琳所使用的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已出现透支,而被告李仲颖作为保证人未能按能按协议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仲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仲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信用卡透支本金2451.50元。二、被告李仲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利息等1759.88元【暂计算至2009年3月3日,此后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仲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忠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