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334号原告:宋××。委托代理人:施××。被告:李××。委托代理人:章××。原告宋××为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了(2009)绍商初字第133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莫伯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施××、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诉称,2008年2月26日,被告因其朋友公司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口头约定一星期内归还。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践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宋××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由被告于2008年2月26日出具的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在答辩期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因是被告所在公司缺资金,所借资金也用于公司。目前被告无还款能力。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在庭审中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2月26日,被告因其所在公司绍兴富雄纺织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后因被告未能归还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所借之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资金的出借方,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应归还给原告宋××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钱峰人民陪审员魏木根人民陪审员莫伯林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徐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