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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丁剑康与桐乡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剑康,桐乡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浙嘉行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剑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杨学江。委托代理人陈惠良。丁剑康因诉桐乡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的(2009)嘉桐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丁剑康填写《桐乡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桐乡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1、桐乡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执行信息;2、桐乡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执行书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公布。内容描述:桐乡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国土资罚(2008)第36号,此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年11月7日由桐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至今2009年3月8日在桐乡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违法案件查处网未有公布。)。该申请中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没有规定相对人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说明使用信息的用途、理由等。因此,政府信息主管部门和工作机构不得随意增设行政相对人在这方面的义务。申请人提出申请无需说明理由及用途。同年3月19日,桐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09年第44号《补正申请通知书》,称,丁剑康尽快向其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并说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本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相关关系及相应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丁剑康向桐乡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并无申请的理由及信息用途说明,不能明确该政府信息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且丁剑康不能明确桐乡市国土资源局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原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丁剑康的起诉。上诉人丁剑康上诉称,1、《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资格没有限定特殊的条件,故在申请人遭到拒绝寻求司法救济时,同样也不应在资格上进行限制。2、政府信息公开中的直接利害关系,是行政机关拒绝公开所申请的信息的行为与信息公开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公民提出了公开信息的申请,而行政机关拒绝,两者之间当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3、《信息公开条例》没有规定相对人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要说明使用信息的用途、理由等。故政府信息主管部门和工作机构在实务中不得随意增设行政相对人在这方面的义务。原审对本案所作裁定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桐乡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补正申请通知只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中的一个审查环节,不是一个最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补正申请通知书对丁剑康的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质性的侵害,丁剑康应当依照通知要求提交相关材料,或者拒绝补正。当桐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公开或者不予公开决定后再起诉也不迟。故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因此,桐乡市国土资源局在受理丁剑康的申请后,按照规定程序及时答复,告知丁剑康阐明并提交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相关关系及相应证据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上诉人丁剑康在其上诉中未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丁剑康系桐乡市崇福镇的城镇居民,与桐乡市国土资源局对侵犯农村集体土地行为而作出的桐国土资罚(2008)第3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关系。诉讼中,丁剑康也不能提供桐乡市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补正申请通知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证据。因此,丁剑康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形,应裁定驳回起诉。丁剑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略欠严谨,但驳回起诉的结果仍属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土根审判员  孙 军审判员  许艳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琳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