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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2009年5月1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黎某至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南路568号时代广场,从外楼梯走到三楼“新好心情歌厅”西门外,采用爬栏杆、钻窗的方式进入303包厢,后到三楼收银台处硬拉开收银台中间的两个抽屉,将其中的现金及软壳利群香烟一包窃走。其后,被告人黎某从原路返还,采用爬楼梯塑料顶棚和钻窗的方法进入“新好心情歌厅”四楼,至四楼收银××处,硬拉开中间抽屉盗走里面的现金。后经被告人清点,共窃得现金2230元和价值20元的长嘴利群香烟一包。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学明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